现代社会是一种多元利益相互交错的综合体,各种利益不断分化冲突。法官在很多情况下都必须运用自由裁量权去分析评判证据,这就必然要进行利益衡量,才能达到实质正义。利益衡量的目标是通过价值判断实现利益的衡平,力争保障相互冲突的正当合法利益能够共同实现。
利益衡量是指在各种利益发生冲突时,由衡量主体对冲突的利益进行比较、评价,权衡其轻重并进行利益取舍的一系列活动。
利益衡量是法官的内心价值判断活动,法官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但是这种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并非是恣意和不受限制的,利益衡量必须遵循一定的原则与标准。利益衡量的首要目标是通过价值判断实现正当合法利益的衡平,力争保障相互冲突的正当合法利益能够共同实现。衡平就意味着各种利益兼顾,而不是片面牺牲。利益衡量的功能在于使最重要的利益得到最大的满足,而使最少的利益受到最小的牺牲,均衡性和最大化是利益衡量的基本要求,即通常所说的“两利相权取其重,两害相权取其轻”。但是,当一种利益与另一种利益相互冲突而鱼和熊掌不可兼得时,应当如何安排它们的位阶次序,以确定何者相对更为重要?在对这种利益的先后次序进行安排时,人们必须作出一些价值判断即进行利益评价,这是法官必须认真对待和处理的关键问题。
一般认为,在所有利益中,国家利益重于社会利益,社会利益重于个人利益;人身利益重于财产利益,财产利益重于其他利益;人身利益中,生命利益最重要,健康利益次之,其他人身利益又次之;财产利益则根据财产价值的大小判断其重要性。但是,这只是一个在质上的大致的区分,并不是一种绝对和普遍的量化标准,它必须随着各种具体条件的变化而变化,特别是在很多情况下,个人利益不应屈从于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而处于利益位阶的末端。寻求一个一劳永逸的衡量标准几乎是不可能的,历史上利益法学没有做到这一点,现在仍然是法学上难以企及的梦寐。因为“一旦冲突发生,为重建法律和平状态,或者一种权利必须向另一种权利(或有关的利益)让步,或者两者在某一程度上必须各自让步。于此,司法裁判根据它在具体情况下赋予各该法益的‘重要性’,来从事权利或法益的‘衡量’。然而,‘衡量’也好,‘称量’也罢,这些都是形象化后的说法;于此涉及的并非数学上可得测量的大小,毋宁是评价行为的结果,此等评价最困难之点正在于:其并非取向于某一般性的标准,毋宁须同时考量当下具体的情况。” 法官在个案中必须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结合法的原则和精神、国家政策、社会基本价值观念、公共道德、社会习惯等具体实际,对各种利益进行权衡,而不可能有一个放之四海而皆准的利益位阶标准。正如博登海默所指出的那样:“人的确不可能凭据哲学方法对那些应当得到法律承认和保护的利益作出一种普遍有效的权威的位序安排。……一个时代的某种特定历史偶然性或社会偶然性,可能会确定或强行设定社会利益之间的特定的位序安排,即使试图为法律制度确立一种长期有效的或刚性的价值等级序列并没有什么助益。”
法官在进行利益衡量时,是站在法律专家还是外行人的立场更可能使裁判合乎公平正义?杨仁寿先生认为,“近人恒以法官为一法律专家,在法律技术方面,例如逻辑的推论,法律概念上义蕴以及沿革之了解等,固应由其为之,而‘利益衡量’,或‘价值判断’,则宜自‘外行人’之立场为之,始能切合社会需要”。 这一观点以一般人的观念或社会的通念为衡量标准,它与卡多佐的社会法学理论可谓不谋而合。卡多佐强调,司法必须与社会现实相适应,“作为一个法官,我的义务也许是将什么东西——但不是我自己的追求、信念和哲学,而是我的时代的男人和女人的追求、信念和哲学——客观化并使之进入法律。如果我自己投入的同情理解、信仰以及激情是与一个己经过去的时代相一致的话,那么我就很难做好这一点。” 正如英美法系的陪审团制度一样,法官在认定事实方面与普通人并不具有比较优势,在利益衡量上法官也同样并不更为高明。在进行利益衡量时法官应当以常人的眼光和社会主流价值观念为依据,充分考虑社情民意,才可能切合社会需求,达致实质正义,而不可自诩为法律专家我行我素,任意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