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2003年,最高法院颁布《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二》),其中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借款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评价标准的选择,最终取决于利益的天平倾向何方:是优先保护债权人利益,还是优先保护配偶的利益。第24条采取了偏向债权人的立场,不仅改变了案件中举证责任的分配方法与承担方式,而且改变了婚姻法所设定的认定共同债务的条件。这一条文在实践中引发了较大的争议,多地法院采取了不同方式以纠正该条文的立场,柔化该条文过激的法律效果。但第24条中仅仅设定了两个视为个人债务的例外情况,并没有“等”字作为兜底之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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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次强调合同相对性原则,正确处理民间借贷与夫妻财产制的关系问题。实践中,关于民间借贷纠纷与夫妻财产纠纷之间的关系,一直是观点与做法争议比较大的问题。常见的做法有:一是坚持内外有别,既在离婚纠纷中处理是否为共同债务的认定与分担问题,也在借贷纠纷中将配偶列为共同被告,判定是否为共同债务,以内外有别论解决两者之间的冲突。二是在借贷纠纷中将配偶列为共同被告,并判定为共同债务,离婚诉讼中直接运用借贷案件的判决结果,仅解决分担比例与追偿问题。三是在借贷案件中坚持合同相对性,只判定举债行为人的法律责任,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如何分担与追偿的问题留待离婚案件中解决。
笔者赞同第三种方式。合同相对性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不应随意扩张。对于是否用于共同生活的问题,并非双方签订借贷合同应当考虑的合同权利义务内容。这一处理符合市场交易惯例与债权人自身的预期,否则债权人作为理性人,应在借款之前询问借款人婚姻状况、举债合意。依据婚姻法的规定,并非所有婚内的个人举债均为共同债务,仍需查明举债的目的与用途,此事实不属于借贷纠纷应当审查的内容,而在一个具体案件中审查与处理两个法律关系问题,不符合法院案由制度的基本规定。当前在借贷案件中将配偶列为共同被告的做法,经常被当事人用于串通实施虚假诉讼,通过隐瞒配偶的送达地址、被告自认等方法,造成法院缺席审判并将债务判定为共同债务的错误。
以连带责任之诉解决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与执行问题。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举债之后,债权人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起诉,该诉讼确定了举债人的债务人地位与偿债义务之后,其配偶的债务人地位与偿债义务如何确定,是否能对配偶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是实践中争议较大的问题。笔者认为,这一问题应当从程序与实体两个角度分析解决。
1.在诉讼法上,债权人应当提起新的诉讼解决这一争议。在前文所述情况下,债权人与举债人之间的法律争议已经解决,但债权人所对应的真实债务人是个人还是夫妻双方,这一争议仍然处于未决状态,故债权人如果想明确举债人之配偶的债务人地位,应当提起新的诉讼。因为,前一诉讼只解决了债权人与举债人之间的争议,未解决举债人配偶的地位与义务问题的争议,债权人仍需寻求司法救济。另外,这一纠纷属于民事法律关系上的债权债务纠纷,属于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虽然后一诉讼与前一诉讼针对的是同一笔款项,但两案件的当事人范围不同,诉讼请求不同,故不构成重复起诉,法院应予受理。
2.在实体法上,法院应查明债务的性质并明确配偶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在实体法上,特别在民法上,共同责任与连带责任、共同债务与连带债务之间,有一定的区分,也有一定的关联性,可以将连带责任理解为共同责任的外部表现形式。以本文所讨论的主题而言,婚姻法规定夫妻双方对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最高法院进一步明确对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双方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在实体法律关系上,可以将夫妻共同债务与夫妻连带清偿责任联系在一起,两者同样具有内外衔接、互为表里的关系。就债权人的权利保护而言,在通常情况下,其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直接诉举债人即可;如遇到举债人自身偿债能力不足,需扩大被执行人范围时,债权人可就夫妻双方是否应当对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问题提起诉讼,法院应对该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利益而产生的问题进行判断,从而确定该债务是否构成夫妻共同债务。如构成共同债务,则判定配偶对此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债权人可据此判决申请对双方的共同财产及配偶的财产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