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可能同时出现
作者:曹守晔 朱新林  发布时间:2015-10-19 11:38:01 打印 字号: | |
  环境污染、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侵权行为,既可能侵害不特定多数人的公共利益,也可能存在具体受害的个人和法人,从而出现公益诉讼、私益诉讼并存的局面。从功能上看,公益诉讼旨在保护公共利益,私益诉讼旨在保护特定个体利益,二者并行不悖。正是在这种背景下,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88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益诉讼案件,不影响同一侵权行为的受害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从实务操作的层面看,公益诉讼案件的识别、相互关系、审理程序等方面值得探讨。

  公益诉讼的识别标志有三:其一,受益主体。受益主体为不特定公众的,为公益诉讼;受益主体为特定自然人或法人的,为私益诉讼。其二,原告与侵权行为是否有直接利害关系。原告和侵权行为有直接利害关系,为私益诉讼;反之,为公益诉讼。其三,诉讼请求。公益诉讼请求通常包括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私益诉讼请求重在弥补人身、财产利益所受损失。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解释》对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的关系作了界分和梳理。譬如,其第10条关于参加诉讼的解释:人民法院受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后,应当在立案之日起5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并公告案件受理情况。有权提起诉讼的其他机关和社会组织在公告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参加诉讼,经审查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列为共同原告;逾期申请的,不予准许。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人身、财产受到损害为由申请参加诉讼的,告知其另行起诉。第11条关于支持起诉的解释:检察机关、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他机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通过提供法律咨询、提交书面意见、协助调查取证等方式支持社会组织依法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

  在私益诉讼和公益诉讼并行的情况下,有必要予以协调。围绕私益诉讼优先或公益诉讼优先,理论上有两种不同的观点。鉴于目前实践经验不足,司法解释暂且没有规定。从审判实践来看,可以考虑依当事人的申请对两个案件先后审理。私益诉讼原告以公益诉讼已经提起为由申请中止审理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为了避免判决矛盾、提高审判效率并节约司法资源,私益诉讼可以搭公益诉讼的便车,即公益诉讼生效判决中认定的案件事实有利于私益诉讼原告的,其可以在私益诉讼中主张适用。这一点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和《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解释》中都能找到依据:上述证据规定第9条第4款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根据《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解释》第30条规定,已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生效裁判认定的事实,因同一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的原告、被告均无需举证证明,但原告对该事实有异议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对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生效裁判就被告是否存在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行为与损害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被告承担责任的大小等所作的认定,因同一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的原告主张适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告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此外,对于私益诉讼能否与公益诉讼合并审理,同时实现公益、私益一体保护,存在较大争议,目前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中没有统一规定。但在环境公益诉讼中,排除了私益诉讼并入公益诉讼一并处理的可能。 
来源:摘自“积极探索民事公益诉讼 维护国家社会公共利益”,载《人民司法》第19期
责任编辑:吴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