减刑裁量是行刑裁量权,应当借鉴量刑基本原则的科学内核。如减刑均衡性原则,即减刑裁量要与量刑保持均衡,对罪犯积极执行、履行刑事裁判中财产部分内容的,应当从宽减刑,并与量刑阶段类似情形的从宽幅度大体相当。
“类似行为类似对待”是司法公正的基本要求。人民法院对减刑、假释案件的裁判,行使的是“行刑中的量刑权。” 减刑同样应当坚持均衡性原则,一方面,减刑要与量刑保持均衡,另一方面,要和罪犯的现实改造表现保持均衡。
(一)减刑裁量与量刑的均衡
在行刑阶段,有的罪犯具有类似于量刑从宽的情节。对同一情形,减刑的从宽幅度与量刑的从宽幅度应当保持大体均衡。
1.罪犯积极履行财产义务的减刑从宽幅度
刑事判决中罪犯的财产责任有四种情形:罚金、没收个人财产、退赔违法所得、附带民事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2〕2号,以下简称《2012规定》)第2条第3款规定,根据罪犯执行财产刑和履行附带民事赔偿义务的情况,可以决定从宽、从严减刑。至于如何从宽、从严,留给刑罚执行机关灵活掌握,可以根据罪犯的具体情况在减刑的提请、报减的幅度、间隔的时间等方面灵活运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以下简称《量刑意见》)对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等类似情形明确规定了从宽的幅度。比如,对积极退赃、退赔或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财产刑执行和附带民事赔偿责任的履行判前考量与判后考量具有同样的价值和意义。 如果罪犯在执行环节才退赃、退赔或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其获得的减刑从宽幅度应当与量刑时类似情形的从宽幅度基本相当。由于一次减刑的期限较短,不能把从宽待遇一次用完的,可把从宽待遇分散到每次减刑中,即每次减刑可以在减刑基准点上多减1—3个月。判后积极执行财产刑的,减刑时可比照从宽。这既可实现减刑的均衡,又可以引导罪犯积极作为,修复被犯罪行为破坏的社会关系。
2.罪犯有立功、重大立功情节的减刑从宽幅度
根据《2012规定》第5条之规定,一般立功的,一次减刑一般不得超过一年;重大立功的,一次减刑一般不得超过二年。如果没有特别充分的法定理由、特别突出的重大贡献,不宜超越二年的幅度,对此应严格限制适用。 实践中,一次立功情节只能适用于一次减刑。而《量刑意见》规定:一般立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重大立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50%;犯罪较轻的,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实践中,立功情节的发生与司法认定往往有较长的时间间隔,比如,常见的检举他人犯罪的立功情节,需要通过刑事侦查、公诉、审判,最终才能认定检举人是否构成立功或重大立功,而检举人自身的刑事案件通常早已审结。因立功情节在审判环节不能认定,其待遇不能在审判环节落实,只能在刑罚执行环节中兑现。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判前”立功和第七十八条规定的“判后”立功在本质上是相同的。 罪犯在行刑期间查证属实的立功、重大立功情节,其减刑幅度与量刑阶段的从宽幅度应基本相当。如果立功情节只适用一次,减刑幅度严格限定在《2012规定》第5条规定的幅度内,将导致类似立功情节因在量刑、行刑不同环节认定而待遇悬殊,有失公正。因此,审理罪犯因立功、重大立功的减刑案件,要审查作为执行根据的生效裁判中量刑的基准刑,决定减刑的幅度。立功、重大立功情节可以多次运用,直至与《量刑意见》规定的从宽幅度大体相当。
(二)减刑裁量与罪犯现实改造表现的均衡
《2012规定》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7)6号,于2013年4月8日废止,以下简称《1997规定》)作了重大修订。对减刑、假释案件如何适用新旧司法解释,有两种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适用“从旧兼从轻原则”,即原生效裁判在刑法修正案(八)生效后作出的,适用《2012规定》,原生效裁判在刑法修正案(八)生效前作出的,适用《1997规定》,原生效裁判在刑法修正案(八)生效后作出,但犯罪行为发生在刑法修正案(八)生效前,且适用刑法修正案(八)生效前刑法定罪量刑的,适用《1997规定》,但适用《2012规定》对罪犯有利的,适用《2012规定》。第二种观点认为,办理减刑、假释案件不适用“从旧兼从轻原则”。笔者赞同此观点。理由是:首先,根据对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处刑较轻”的文义解释,“从旧兼从轻原则”适用于定罪判刑,原则上不适用于刑罚执行制度。其次,量刑考量的是行为人的犯罪行为,而减刑考量的是罪犯接受教育改造的现实表现,并非犯罪行为。再次,第一种观点将导致《1997规定》长期适,“重罪多减,轻罪少减”、“判刑过快”的弊端将长期存在,客观上导致减刑裁量不均衡。最后,第一种观点以判决时间作为适用新旧法律的识别标准,不符合刑法基本理论。因此,不论犯罪行为发生在刑法修正案(八)前后,《2012规定》施行后,应当依该司法解释统一裁量标准。
(作者单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