缓刑社区矫正执行的时间
作者: 梁皓 张凯  发布时间:2015-09-28 17:11:10 打印 字号: | |
  2011年2月,刑法修正案(八)首次将社区矫正写入刑法,明确了社区矫正的适用对象范围、执行机关,将禁止令写入社区矫正,明确宣告缓刑的前提是对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2012年3月1日,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共同制定了《社区矫正实施办法》,进一步规定了各项具体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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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从时间上看,以被追诉时作为认定标准,指向的是进入刑事诉讼程序以前的居住时间。而缓刑犯在缓刑考验期的改造是在刑事诉讼程序终结以后,指向的是判决生效以后的时间。缓刑制度设立的立法目的,在于以人道、经济的刑罚执行方式,让罪犯在正常的社会生活中接受公益劳动、心理矫正、法律学习,对罪犯在自己的生活、工作、学习环境中有针对性地进行个别矫正,使其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适应社会,真正起到预防再犯的目的。社区矫正人员在社会上接受监管、教育和帮扶,需要具备基本的生活、工作、学习条件。

  人是社会的人,因而每一个人都与社会的各方面发生着各种各样的关系,形成了他们与社会各方面的联结状态。正常状态下,这种联结支持了人们的正常生活。但当这种联结发生偏离、断裂、失衡等现象时,个体的生活也因此产生偏离、断裂、失衡。 社区矫正的目的在于使矫正对象重新建立起社会认同意识,完成其再社会化的过程,以便增强其社会适应性,有效地融入社会中,这是我国社区矫正中占主导地位的目的观。 缓刑犯由于其并不脱离社会生活,所以能跟得上快速发展的社会的节奏,其所受到的刑罚并没有剥夺他继续社会化、继续提高学习能力和生活技能的机会。

  在流动人口规模庞大的当今社会,在一些大中城市,户籍制度的严格限制使外来人口无法在城市落户。不少被告人在被追诉前长时间离开户籍地,但在其他地方连续居住均不满一年,无经常居住地,判处缓刑后为接受社区矫正,需回到离开多年且无居所的户籍地生活工作,增加社区矫正人员的时间和经济成本,这显然不符合社区矫正的目的,不利于罪犯的再社会化。

  笔者所在法院地处珠三角,外来人口众多。2014年4月至2015年4月,共判处缓刑被告人666人,其中在本市拥有户籍的人数为198人,约占30%,外地户籍人数468人,约占70%。其中外地人被交付原籍执行缓刑的人数为205人,约占外地户籍罪犯的44%。这些被告人大多是因无法提供在本地生活居住满一年的证明,而不得不回到原籍执行缓刑。

笔者认为:

第一,《办法》对居住地居住时间的限制不是强制性规定。其第14条规定:社区矫正人员因居所变化确需变更居住地的,应当提前一个月提出书面申请,由司法所签署意见后报经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批。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在征求社区矫正人员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的意见后作出决定。经批准变更居住地的……社区矫正人员应当自收到决定之日起七日内到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既然罪犯在变更后的居住地居住不满一年也可以进行社区矫正,则说明居住时间的限制是一个参考条件,而非法定条件。司法部社区矫正管理局在官方网站上公布的《办法》解读2第9条关于社区矫正人员的居住地如何确定,明确说明“本办法所称居住地一般是指社区矫正人员能够连续居住六个月以上的居所”,其中“一般”和“能够”(而非已经)的用语也支持了笔者的观点。

  第二,《办法》同时还规定了社区矫正适用前的调查评估制度,规定人民法院在作出管制、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判决、裁定和决定前,需要调查其对所居住社区影响的,可以委托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查评估。若被告人离开户籍地来本地连续居住不满一年,法院拟对被告人适用社区矫正,需要调查其对所居住社区影响,如果按照“追诉前连续居住满一年”的严格标准来确定居住地,则需要委托户籍地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查评估。由于被告人并不居住在户籍地,户籍地司法行政机关显然难以进行调查评估。

  笔者建议:第一.无论被告人在宣告缓刑前是否在某地连续居住,只要被告人在其拟接受社区矫正的地区有固定居所,且其能够在此居所连续居住6个月以上,就应当由该地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执行社区矫正。司法行政机关不得以被告人在被追诉前在该地居住不满一年为由拒绝接收社区矫正人员。第二,缓刑考验期间需要变更居住地的,由社区矫正人员向正在执行缓刑的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由该机关审核决定。司法行政机关不得以社区矫正人员在缓刑考验期不在本地持续居住为由拒绝接收。
来源:摘自“社区矫正运行程序的实践探究”,载2015年《人民司法》第17期
责任编辑:吴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