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边安排缺失下香港承认内地婚姻判决的新动向及应对
作者: 张淑钿  发布时间:2015-07-31 15:54:58 打印 字号: | |
  二、 香港承认内地法院离婚判决制度的新变化

  1.法律依据:双边安排不是实现两地婚姻判决流通的唯一路径

  2.借助冲突规范,采用灵活简便的认可条件

  长期以来,阻碍两地相互承认与执行离婚判决的重要原因是两地婚姻家庭制度之间存在的巨大冲突。从结婚条件、婚姻效力、离婚条件和离婚程序等实体法制度到承认与执行离婚判决的条件和程序等程序法制度,两地立法差异显著,严重阻碍了两地离婚判决承认与执行的相互融通。 如何在尊重法制差异的条件下促进离婚判决的流通,香港《条例》借助冲突规范,并通过灵活简便的条件实现对内地离婚判决的认可。(1)依原审地法律认定离婚判决是否为生效判决。根据《条例》第55条规定,能够获得承认的外地离婚判决必须是具有效力的判决,即判决为终局性判决。然而,由于两地对终局性的理解并不一致,导致终局性问题成为 “阻碍实现两地判决相互承认与执行的一个重要问题。” 香港认为终局性判决指最终的和不可更改的判决;内地通常认为终局性判决指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即一审已过上诉期未上诉的判决和二审判决。但由于内地还存在再审程序,对于内地法院判决终局性的认定,两地分歧较大。在两地未能取得一致意见的情况下,香港《条例》引入冲突规范,以原判决作出地法律的规定确定判决是否是生效判决,即外地离婚判决必须是“根据该地方的法律是具有效力”的,从而回避法域之间有关终局性认定的法律冲突。这对于需要香港法院承认的内地法院离婚判决而言,该离婚判决只要是根据内地法律在内地具有法律效力时,就满足了终局性的要求。(2)依被请求地法律认定原审法院是否具有合格管辖权。《条例》第56条规定,作出离婚判决的外地法院必须具有合格的管辖权。如果内地法院对案件没有合格管辖权,香港将会拒绝承认内地法院的离婚判决。但是,两地法律对于法院管辖权的规定并不相同,关键的问题在于应根据何种标准确认内地法院是否具有合格管辖权。对此,香港《条例》采用了以被请求地法律即香港法律对原审法院管辖权进行判断的做法,规定:“凡任何外地离婚或合法分居,如在获准离婚或分居的地方提起有关法律程序当日有以下情形的,则该离婚或分居的有效性须予以承认:任何一方配偶惯常居住该地方或任何一方配偶是该地方的国民”。据此,要求当事人向内地法院提起离婚或合法分居的相关程序之日,受理离婚诉讼的内地法院所在地必须是任何一方配偶的惯常居住地或居籍所在地,或者任何一方配偶是该地方的国民。(3)采用灵活简单的承认条件。根据《条例》第61条规定,内地离婚判决要在香港得到承认,必须符合以下条件:第一,根据香港法律,当事人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此项规定为强制性规定,如果根据香港法律(包括香港国际私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当事人之间在外地离婚判决作出时,并不存在着婚姻关系,香港法院必须拒绝承认该判决。第二,没有出现以下程序不公事项,包括根据原审地法律,负有通知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没有采取措施将有关法律程序的通知告知另一方当事人;或者由于通知之外的其他原因,导致另一方当事人没有获得应该享有的参与法律程序的机会。第三,承认该判决不会明显有违公共政策。其中,对第二和第三种情形,香港法院具有自由裁量权,可自行决定是否依此拒绝承认该外地离婚判决。

  3.明确承认内地离婚判决不影响香港法院对未决及未来诉讼的管辖权

                   (摘自《人民司法》2015年第15期)
责任编辑: 张淑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