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腐败境外追赃中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三个视角
作者:韩 利  发布时间:2015-10-19 11:32:53 打印 字号: | |
  腐败犯罪是人类文明的威胁,一直是全世界各个国家共同打击和惩治的对象。为适应控制腐败犯罪的不同需要,各国对逃匿、死亡的腐败分子违法所得的没收手段日趋丰富,没收的方式也更加灵活。

 (一)美国民事没收制度

  美国首创的民事没收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对解决潜逃疑犯的财产追缴问题发挥了有效的作用。美国法典笫18编第981条(a)(1)明确规定国家可以单独没收一切与犯罪有关的动产或者不动产,只要有相关证据证明该财产为犯罪行为服务或由犯罪行为所得。美国的独立没收程序与我国违法所得没收程序最大的不同之处在于其属性的差别,我国的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属于刑事诉讼程序,而美国的独立没收程序属于民事诉讼程序,故也可称之为民事特别没收程序。美国民事没收制度主要针对贩毒、欺诈以及腐败等重大犯罪,以达到没收违法犯罪所得、切断犯罪经济之目的。针对犯罪嫌疑人潜逃的情况下如何切实有效地对其犯罪所得进行没收的问题,美国创新性地提出单独没收的方法,该方法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简便高效,充分发挥了惩罚犯罪和追回犯罪资产的作用。

  (二)澳大利亚犯罪收益追缴法

  澳大利亚2002年10月11日通过的犯罪收益追缴法详尽规定了相对独立的犯罪收益追缴程序、与没收相关的辅助措施等,为追踪、限制和没收违反联邦法律的犯罪所得提供了一个法律框架,并专门规定了对犯罪所得调查、限制和没收的特别程序。在一些情形下,该法还作为没收违反外国法律的犯罪所得或违反州法律的犯罪所得的依据。 澳大利亚犯罪收益追缴法所针对的追缴对象不仅包括严格意义上的犯罪收益,还包括犯罪工具、非法行为收益和非法行为工具。同时,该法规定的追缴犯罪收益的诉讼,不仅是基于有罪判决,即适用于因触犯联邦法律规定的可诉犯罪而被判刑罚的人,还可以基于民事判决进行。这种追缴犯罪收益的诉讼所采取的追缴程序是独立于刑事诉讼程序的,即法院可以不考虑该人是否已经被起诉或被判刑,只要在符合标准的情况下,就可以发出民事没收令。民事没收程序可以在刑事诉讼程序开始之前、开始之后或同时启动;即使没有刑事诉讼程序,该民事没收程序仍然可以启动。

  (三)《联合国反腐败公约》有关腐败资产没收的规定

  《公约》中规定了两种资产追回方式,包括直接追回和间接追回。腐败资产被转移至境外包括两种情况,即腐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直接携款外逃的情形和腐败犯罪嫌疑人仍在境内或已死亡,但其已将腐败资产转移至境外的情形。针对这两种情况,一般采取的追回腐败资产的方式即通过与资产所在国进行国际刑事司法协助,请求其将腐败资产进行没收并返还请求国,或者双方采用资产分享机制追回腐败资产,也即公约中规定的间接追回的方式。

  《公约》第54条第1款第1项规定:各缔约国“采取必要的措施,使资产所在国的主管机关能够执行另一缔约国法院发出的没收令。”可以看到,一方面没收令是缔约国之间开展司法协助的基础,也是追回境外腐败资产的依据。为保证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维护国家经济的稳定,只有以公正、有效的判决文书为依据,才可对相关财产采取冻结、扣押、没收等司法行为。

  另一方面,由于多数国家国内法未规定刑事缺席审判,当涉嫌官员发生死亡、潜逃等缺席情形而使腐败受害国无法获得生效的有罪判决时,将难以请求资产所在国给予司法协助。此时,只有资产所在国主动启动刑事没收程序,请求国才可不必提供生效判决。但这就使得腐败受害国的地位非常被动。分析《公约》第54条第1款第3项,不难发现,“考虑?取必要的措施,以便在因为犯罪人死亡、潜逃或者缺席而无法对其起诉的情形或者其他有关情形下,能够不经过刑事定罪而没收这类财产”这一条款吸收了英美没收立法的先进经验,实际上是对独立于定罪之外的没收形式进行了倡导。通过创设一种类似于民事没收的方式,对腐败资产进行单独审判,以此获得资产所在国的司法协助。
来源:摘自“反腐败境外追赃中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完善”,载《人民司法》第19期
责任编辑:吴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