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外人未参加原诉需是善意的
作者:谢 勇  发布时间:2015-09-28 17:18:40 打印 字号: | |
  案外人与原诉裁判结果或执行标的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维护生效裁判权威、保护法律关系的安定性、维持正常的诉讼秩序和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对案外人诉权予以合理限制非常必要,以防止其滥用诉权。只有与原诉裁判结果或执行标的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案外人才能享有诉权。第一,原诉生效裁判或强制执行行为损害的案外人权利应当具有对世性或相对于执行债权具有优先性,如物权、准物权、优先权等。有人认为,为有效救济一般债权人,在债务人与他人间判决不当危及一般债权人的债权实现时,应承认一般债权人作为申请再审的案外人适格。 这一观点缺乏法律依据。无论是第三人撤销之诉还是案外人申请再审之诉,其存在的前提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错误,并造成了案外人民事权益受损害的后果。这里的民事权益,首先应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确定,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从该条规定看,我国并未建立侵害债权的制度,债权人不能以自己的普通债权受到损害为由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或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但法律明确规定债权人享有撤销权的除外。如,享有撤销权的债权人可根据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通过第三人撤销之诉请求撤销涉及债务人无偿或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判决。此外,案外人必须与原诉生效裁判或者执行标的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如果仅存在事实上或者情感上的利害关系,也不是适格的案外人。其他国家对第三人撤销之诉也有此限制。如法国判例认为,提出异议的第三人所援引的利益应当是其本人的、直接的利益。这一限制使得启动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条件十分严格。在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运转状态最佳的法国,自1960年以来的判例也以不予受理的居多。这意味着法国大量撤销之诉案件没有进入审理程序。

  案外人未参加原诉需善意。案外人未参加原审诉讼需善意是指,案外人非因可归责于本人的原因未参加原审诉讼。就诉的功能而言,第三人撤销之诉和案外人申请再审之诉相对于普通的一审和二审诉讼属于特殊救济渠道,是纠错程序,目的是克服普通一、二审和审判监督程序保护善意案外人利益的不足,其启动条件应当更为严格,须以案外人善意为前提。有人指出,如果所涉案外第三人在原审程序的进行中能够参加前诉而有意规避不愿参加,继而对生效的司法裁判文书申请再审,这种行为则违背设置再审程序的预期目标和价值观念。 这一观点具有合理性。其他国家和地区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也体现了这一理念。如,日本民事诉讼法第381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已经以控诉或上告主张该事由时或者明知该事由而不主张时,对确定的终局判决不能以再审之诉声明不服。该法第53条规定,在诉讼中受诉讼告知的辅助参加人即使未参加诉讼,也被视为在能参加时已经参加诉讼。德国联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582条规定,回复原状之诉,只有在当事人非因自己的过失而不能在前诉讼程序中,特别是不能用声明异议或控诉的方法,或者不能用附带控诉的方法提出回复原状的理由时,才准许提出。法国民事诉讼法第595条规定,仅在提出再审申请的人自己无过错,未能在原裁判产生既判力以前提出援用的理由时,再审申请始予受理。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507条规定,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前提是第三人“非因可归责于己之事由而未参加诉讼,致不能提出足以影响判决结果之攻击或防御方法”。

  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也体现了这一精神。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的必要条件是“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422条规定,未参加原诉的必要共同诉讼人(包括原诉生效裁判未列为当事人的必要共同诉讼人)申请再审的前提条件是“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其他案外人提起申请再审之诉,是否也需要以“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为前提条件呢?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423条均未对此作出规定。从保护案外人诉权的角度看,不宜据此限制案外人的申请再审权。但从案外人申请再审之诉的性质、价值和各相关诉讼的关系看,有必要积极引导案外人参加原诉,一并解决纠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所针对的是执行行为,是新诉,并非针对原诉生效裁判,无需案外人参加原诉,自然不需要“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这一前提条件。
来源:摘自“案外人和第三人民事诉权保护制度”,载《人民司法》第17期
责任编辑:吴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