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扩大国家赔偿补偿范围
作者: 江 勇   发布时间:2015-09-28 11:25:10 打印 字号: | |
  法学界普遍认为,赔偿是违法行为产生的后果,补偿是合法行为产生的后果。 实际上,英美国家没有公、私法之分,国家赔偿与民事赔偿适用法律相同,赔偿与补偿是同一个英文单词,并没有严格的区分。大陆法系有的国家也没有赔偿和补偿之分,如法国国家赔偿范围极为广泛,除对范围有限的政府行为不负赔偿责任外,在其他行政活动中,没有不负赔偿责任的领域。 虽然大陆法系有的国家,如德国有赔偿和补偿之分,但赔偿一般准用民事法律规范,赔偿范围较广。 从司法实践看,国家赔偿和补偿在保护当事人权益、弥补受害人损失方面的作用是一样的,既难以截然分开,也没有区分的必要,反而导致国家赔偿工作陷入困境。对国家赔偿案件受害人进行足额赔偿补偿,加大权益保护力度,并不影响对国家机关滥用职权行为追偿追责。过分强调国家机关合法行为与违法行为的区分,实际上是坚持权力本位主义,而不是权利本位主义的表现。 一种观点认为,我国国家赔偿制度仅有短短的二十年历史,赔偿范围、标准不能要求太高,需要逐步发展。笔者认为,既然我国市场经济用几十年时间可以走完欧美国家二百多年的历史,作为法治重要基石的国家赔偿制度为什么不争取尽快与西方国家接轨呢?还有一种观点认为,有些西方国家,国家赔偿标准也不高,我们国力有限,没有必要扩大赔偿范围,提高赔偿标准。这种认识实际上已经陷入误区。中国是低福利国家,群众蒙冤受侵权后,生理和心理受到重创,生活和工作受到影响,需要足额的国家赔偿金恢复其应有的生活水准。国家赔偿法规定不分地区、职业全国“一刀切”的限制人身自由赔偿标准应当为恢复性赔偿理念所取代,否则经济发达地区的受害人有沦为当地社会弱势群体之虞,有损社会公平和正义。当前全国范围内纠正刑事冤错案件的数量不多,但影响极大,深得社会各界的支持,国家赔偿工作已经成为一项民心工程。如果说二十年前国家赔偿法刚刚实施,国家财力有限,象征性地支付国家赔偿金有一定必要性,经过二十年的高速发展,我国已经今非昔比,成为世界上第二大经济体,完全有条件、有能力解决有限的国家赔偿补偿问题。改革国家赔偿制度,完善国家赔偿立法已经成为社会各界的共识。

  1. 制定单独的刑事冤错案件补偿法。不少国家和地区将行政赔偿与刑事赔偿分开立法,采用不同的赔偿补偿标准,我国统一立法的模式弊端明显。一是国家赔偿法的某些规定与法理不一致。不少司法赔偿案件审判行为并没有违法,但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法院需要作为最终裁判机关承担国家赔偿责任。国家赔偿法已经将一部分司法补偿纳入其中,名为赔偿,实为补偿。二是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不足以保障受害人权益。由于国家机关的权力作用范围与程度往往比民事主体行为的影响更为宽泛、深刻,刑事冤错案件侵权损害的后果往往比民事侵权损害更加严重,与民事侵权可以赔偿可预见利益的损失相比,国家赔偿法没有将一些合理诉求纳入国家赔偿范围,难以让广大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公平和正义,并进一步影响了国家赔偿法实施效果。三是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与司法实践严重脱节。为弥补司法赔偿金不足,不少法院对刑事冤错案件采取法外协调补偿的办法解决。但在法治国家的背景下,法外协调补偿面临越来越大的困难和障碍,不仅导致国家赔偿制度虚置,而且牵涉赔偿义务机关大量人力、精力和财力,不符合法治化改革的方向。从域外情况看,日本、韩国等国家早已对刑事赔偿制定了单独的刑事补偿法;我国台湾地区的“冤狱赔偿法”也已修改为“刑事补偿法”,于2011年9月1 日施行。刑事冤错案件不同于其他普通案件的赔偿,建议我国尽快出台单独的刑事冤错案件补偿法,将刑事冤错案件受害人合理的诉求纳入法治轨道,通过规范途径对一些确实是司法机关造成的损害给予全面补偿。

  2. 完善追偿追责的规定。国家机关在行使权力时会出现偏差或者错误,这是一种固有的风险,也是依法行使职权、履行职责的必要成本。国家赔偿由纳税人买单,国家机关执法有过错,理应追偿追责,社会各界呼声强烈。 但国家赔偿法和《国家赔偿费用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过于笼统,缺乏可操作性。赔偿义务机关承担赔偿责任后,社会舆论纷纷要求赔偿义务机关追偿追责,赔偿义务机关陷入各种矛盾的漩涡,承受了巨大的压力,不仅影响了司法赔偿工作的正常开展,而且也影响其他工作的有序进行。制定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实施细则,全面落实追偿追责的规定,已经迫在眉睫。

  3. 扩大赔偿补偿范围,提高赔偿补偿标准。司法实践中不少当事人的权益受到侵犯没有纳入国家赔偿范围,求偿无门。以刑事司法赔偿为例,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规定,司法机关仅仅对违法拘留、错误逮捕和无罪羁押以及暴力致伤、致死情形承担赔偿责任,而司法机关违法刑事立案、通缉、监视居住、取保候审、结果错误的刑事拘留等行为侵犯了当事人人身权和财产权,可能造成严重后果,却无法申请国家赔偿。即使已经纳入赔偿范围的国家机关侵权行为,与民事侵权不同,没有过错归责原则,且仅仅赔偿直接损失,增加了受害人的不公平感。特别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规定,侵权行为发生在1994年12 月31日国家赔偿法实施以前的,由判决无罪的审判组织按照以前的有关司法政策规定处理,而现阶段执行这些司法政策已经不适应形势的发展,国家赔偿不予立案,往往导致受害人走上无休止的申诉上访之路。扩大国家赔偿补偿范围,提高赔偿补偿标准,已是大势所趋。
来源:摘自2015年《人民司法》第17期
责任编辑:吴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