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机构侵权责任归责时应注意的两个问题
作者:曾祥龙  发布时间:2015-09-17 14:56:55 打印 字号: | |
  教育机构责任承担的前提是特定主体人身损害的发生,归责原则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一)损害的发生

  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决定》(法 [2011]41号)对《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修改出台以前,理论研究和立法中多使用中小学校在学生伤害事故中的民事责任这一概念,可以推知,教育机构责任承担的前提是人身损害的发生,学生财产损失不在教育机构承担责任的范围之内,侵权责任法关于教育机构责任的规定中,也明确了损害仅限于人身损害。笔者认为,教育机构对学生的安全保障义务当然及于其在校期间的财产,故对该损失可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关于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之规定进行主张。本文讨论的教育机构责任是针对学生人身损害产生的,对于因财产损害引起的相关教育机构责任不在本文讨论范围。确定由教育机构承担责任的学生人身损害,须着重把握以下两个方面的内容:

  1.遭受人身损害的主体须是教育机构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或无民事行为能力学生。教育机构责任的承担,前提是其与受害学生之间建立起教育、管理之关系,因此,教育机构内学生遭受人身损害,是教育机构侵权责任承担的基础,对于非教育机构内的人员在教育机构内玩耍、自习、生活等遭受的人身损害,不依教育机构责任归责原理追究教育机构责任。此外,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对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学生遭受的人身损害,不适用教育机构责任归责原则,教育机构责任只针对教育机构内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学生,具体而言,无民事行为能力学生除了指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学生外,还应包括10周岁以上智障学校等教育机构中完全不能辨认自己行为后果的受教育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学生也不仅指10周岁以上未成年学生,还应包括18周岁以上智障学校等教育机构中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后果的受教育者。

  2.损害的发生须是在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学生人身损害事故,须是学生在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造成的,这是侵权责任法确定的。笔者认为,对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应作扩大解释,不能仅仅理解为在教育机构内。参照《办法》第二条的规定,教育机构应承担侵权责任的学生伤害事故,还应包括在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发生的事故。

  (二)教育机构存在过错

  侵权责任法确立了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二分的归责原则。关于教育机构责任的三条规定,明确教育机构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为过错责任原则,只不过举证责任的负担因受害学生的民事行为能力而异,这继承和发展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0条、《办法》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7条关于教育机构承担过错责任归责原则的规定,同时将单一的过错责任原则发展为过错责任原则与过错推定原则结合的二元过错责任模式,通过举证责任的分配,实现实体正义,最大限度保护受伤害学生的合法权益。如前所述,教育机构的过错标准,为教育机构法定的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违反,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立法意图,教育机构的过错认定标准为客观过错,这“不仅符合过错客观化的发展趋势,也为进一步以制度化、规范化的形式明确学校的法定职责提出了新的要求”。 侵权责任法未像单设第七章规定医疗机构过错客观标准以确定医疗损害责任那样设专章明确教育机构教育、管理职责的具体内容,《办法》第九条列举的学校教育管理职责内容虽可以作为判断学校过错的参考,但毕竟其效力和内容方面还存在着不足,这就对立法者提出了新的要求。

    (摘自“教育机构侵权责任的确定”,载《人民司法》第17期)
责任编辑:吴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