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正常用卡引发信用卡纠纷的审理
作者:陈 琛  发布时间:2015-09-14 08:57:58 打印 字号: | |
  三、非正常用卡引发信用卡纠纷的审查

 (一)非正常用卡行为引发信用卡纠纷的原因

  在信用卡合同履行中,由于对合同约定内容及信用卡使用方式、界限的理解不一,均可能引发信用卡纠纷。因非正常用卡行为引发信用卡纠纷的原因,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发卡行通过风险监测系统发现持卡人可能存在非正常用卡行为,依据信用卡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规定,采取了调减授信额度、止付、冻结等风险管理措施,并告知持卡人。持卡人因信用卡额度被冻结或调减,认为用卡权益受到侵害,遂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发卡行恢复其大额信用卡额度。二是持卡人用套现手段透支十余万元,发卡行发现后立即冻结了该信用卡,并作出个人信用不良记录,同时告知持卡人尽快还款并注销信用卡。持卡人却以银行强行冻结事先未通知,不应单方面作个人信用记录等为由,转而起诉要求人民法院判决银行继续履行合同并消除对其个人信用的不良影响。 

 (二)非正常用卡信用卡纠纷的证据分类

  非正常用卡行为引发的信用卡诉讼中,持卡人与发卡行为证明其主张都会大量举证。将双方证据进行合理分类,大致可以分为:一是证明合同生效成立的证据。这一类证据有:持卡人提交的发卡行向其邮寄的开卡单,发卡行提交的持卡人信用卡领用申请表、信用卡领用合约、信用卡章程。上述证据持卡人与发卡行均无异议,法官仅需审查其真实性即可。二是证明发卡行调减或冻结持卡人信用卡额度的证据。这一类证据有:持卡人提交的信用卡详单查询记录、发卡行客服人员电话录音。持卡人依据上述证据,以合同关系为请求权,以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为请求权基础,要求发卡行承担违约责任,采取补救措施。对上述证据,发卡行通常认可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但不认可证据的关联性。发卡行认为其行使不安抗辩权,以合同法第六十九条、信用卡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为抗辩权基础,认为调减或冻结持卡人信用卡额度的行为没有违反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三是证明持卡人存在非正常用卡行为的证据。发卡行提交的持卡人信用卡支付记录、特约商户信息资料。发卡行依据上述证据认为持卡人存在非正常用卡行为,发卡行冻结或调减信用卡额度的行为属于行使不安抗辩权。持卡人质证意见认为,其刷卡行为系日常消费行为,且信用卡监督管理办法并没有对非正常用卡行为作出解释,发卡行不应任意扩张非正常用卡行为的内涵。

 (三)非正常用卡行为引发信用卡纠纷的争议焦点

  根据持卡人与发卡行的质证意见,可以将此类信用卡纠纷案件的争议焦点进行归纳。虽然持卡人与发卡行签订的信用卡领用合约及发卡行作出的信用卡章程的效力在理论界存在争议, 但司法实践中一般认为合同及章程效力属于无争议事实,对发卡行与持卡人均有约束力。持卡人以自身还款记录良好、资信状况良好为由,认为发卡行调减或冻结其信用卡额度的行为违反信用卡领用合约,要求发卡行继续履行合同并采取补救措施。发卡行辩称其行使不安抗辩权,并依据合同法第六十九条、信用卡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要求驳回持卡人诉讼请求。双方的争议焦点分为逐层递进的两个层次:第一个层次是发卡行调减持卡人信用额度或冻结持卡人信用卡的行为是否违约,法律基础是合同法和信用卡业务监督管理办法;第二个层次是持卡人用卡行为是否符合非正常用卡行为构成要件。法官通过审查证据,查清延伸性事实,最终实现案件依法公正处理。

               (摘自《人民司法》第17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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