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法律责任视角下的学术不当行为
作者: 国家法治与法学理论项目组  发布时间:2015-09-01 12:57:01 打印 字号: | |
  三、知识产权法规制学术不当行为的构成要件和法律责任

  知识产权法规制学术不当行为,是指用知识产权法律规范,调整和规制因学术不当行为而在不同主体之间产生的权利、义务的变动,以及因此而产生的法律责任承担。这一过程,需要以知识产权法律关系的产生为前提。知识产权法律关系的产生与存在,应当具备法律关系的主体、客体、内容及法律事实的要素,因此,知识产权法规制学术不当行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第一,需要有明确的主体。明确的主体是指明确的权利享有者和义务承担者,这就要求这一法律关系中至少应当包含两方主体。学术不当行为的实施者固然是一方主体,是行为人,是义务承担者,而行为实施的对象也应该是明确的,这样才有法律规制的必要。所以,一些行为人单方实施的、没有明确损害对象的学术不当行为,例如滥用学术经费、伪造篡改实验数据等行为,就不能包含在知识产权规制的范围内。第二,需要具备知识产权法律关系客体。欲形成知识产权法律关系,需以知识产权法律关系客体的产生作为必要条件。根据我国知识产权法律体系,知识产权法律关系客体包括作品、发明创造、工商业标识、商业秘密等。这些客体与学术活动关系密切,往往被作为学术活动的成果。知识产权规制学术不当行为,需要这些客体的存在, 其可以是作为本学术行为的结果,也可以是学术不当行为侵犯其他人的权利客体。第三,需要具备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或消灭的法律事实。知识产权法律规制学术行为,是以调整法律关系在产生、变更和消灭过程中权利、义务的变动而实现的。具体到规制学术不当行为,则主要指由于学术不当行为引起的知识产权侵权法律关系的产生,以及对侵权之债的权利义务的规定。

  侵犯他人权利行为的学术不当行为的法律责任。危害他人权利的学术不当行为由于对他人权利构成危害,则具备了知识产权法能够规制的一个条件——有明确的主体,行为人与受害人都具备了危害行为,即是侵权法律关系产生的事实行为。接下来,如果再具备侵权关系的客体,即一定形式的知识产权,则可以归入到知识产权规制的范畴。

  危害公共利益行为的学术不当行为的法律责任。危害公共利益的行为,如果上述三要件都具备,则知识产权法规制依然可以发挥作用,实现对受害人权利的救济。例如,构成对他人知识产权的严重侵犯,从而导致相应行政管理部门对其进行行政处罚,则受害人依然可以通过知识产权诉讼实现权利。如果没有明确的受害人,或者并未涉及具体的知识产权,而只是一般意义的违反学术纯洁性的行为,例如一稿多投或重复发表、篡改实验数据等,这些行为则无法纳入知识产权法的规制范围。

  学术腐败的法律责任。尽管知识产权法在规制学术腐败方面存在着很多局限,但是,由于知识产权与学术行为的联系十分密切,因此亦不能完全排除知识产权法规制学术腐败的作用。现行知识产权法可以通过对私权的救济来限制学术腐败行为在侵害他人权利方面的危害。同时,为了更好地发挥知识产权法在规制学术腐败上的作用,也应当对现行知识产权法的规制手段和范围进行适当扩大。

首先,应增加学术腐败中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的行政执法责任和力度。赋予学术机构及其主管部门一定范围的知识产权执法权,使其能够主动查处在学术活动中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并进行处罚。这样一方面可以保护权利人的利益,震慑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另一方面也可以使学者在进行学术行为时能够更加谨慎,更加规范。同时,针对学术腐败行为,不能仅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作为规制手段,应当在民事赔偿责任之外,规定一定的行政责任。例如,在学术研究中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由主管部门对侵权者处以降职降级的处分,或者一定时限内禁止从事科学研究等处罚。这样可以更大程度地震慑学术腐败中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同时也增加知识产权的公权性质,增大知识产权规制学术腐败的空间。最后,对于严重侵犯知识产权的学术腐败行为,应当纳入刑法的规制范畴。将学术腐败纳入刑法本身也是规制学术腐败的重要手段。虽然侵犯知识产权已经有相应的刑法规制,

  但是一般的学术腐败行为很难达到侵犯知识产权入刑的标准。本文所指,乃是对于以侵犯知识产权为手段,滥用国家科研经费,谋取个人私利,从而造成较大经济损失或者严重不良影响的,应当以刑法规范惩治。

(摘自《人民司法》第17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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