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业务过失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刑罚的评析
作者:胡学相 尹晓闻  发布时间:2015-09-01 12:50:42 打印 字号: | |
  三、业务过失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加重刑罚的依据

(一)业务过失行为违法性程度较高的反映

(二)业务者承担较大注意义务的要求

日本学者团藤重光认为,从事业务的人与一般通常人相比被科以特别高度的注意义务,如果加以违反就要承担更重的责任。 目前,理论界对业务过失注意义务的判断标准主要有客观说、主观说和折中说三种观点。客观说从法律规范的抽象性和一般性出发,主张以社会上一般人或平均人的注意能力为标准来衡量行为人违反注意义务所应承担的责任。主观说则从个体差异性出发,认为应当以行为人的注意能力作为注意义务的判断标准,以此衡量行为人违反注意义务所应当承担的责任。折中说则认为注意义务的判断原则应以个体注意能力为标准,如果主体的注意能力在平均水平以下,则仍然对其行为做否定评价,基于人权保障的要求,只是不处罚而已;而基于社会保护的需要,对于在平均水平之上的注意能力,理应以更严格的注意义务。笔者认为,主观说尽管以保障人权为目的,但由于过分强调个体差异,否定了业务行为应当具有的一般性注意义务标准。折中说从本质来看仍属于主观说,因为折中说强调的平均水平“以下”或“以下”的个体注意能力的标准仍然离不开对具体行为人的考察。而客观说所倡导的一般人或平均人标准是相对于具体、特定注意义务标准而言的,并非仅仅考虑无限定的抽象的一般人能力,还要考虑具体业务上的一般人能力。这种具体业务上的一般人能力的确定标准往往以制度或操作规程等客观公平的形式固定下来,凡是能够从事相关业务的人都被推定是具有超越了抽象一般人承担注意义务的能力。因此,笔者认为,业务过失注意义务判断标准的客观说更具有说服力。

针对业务过失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来说,因为业务行为本身包含危险性,对从事相关业务的人员,国家一般都会有一定的资格准入制度,以确保业务者具有与危险业务相匹配的注意能力来预见危害结果和避免危害结果。法律、法规或职业规则之所以要求参加业务行为前的专业知识学习和专门技能培训,其目的不仅是要求业务者清楚地认识到业务行为的危害风险,而且要求其掌握回避风险发生的有效措施。一旦业务者具备了专业知识和专门技能,刑法就可以推定其具备了维护公共安全应有的较强注意义务能力和避免风险能力。因此,相对于抽象的一般人来说,业务者对业务行为的风险性认识能力和避免能力较强,应当承担的注意义务较大,其对注意义务的违反应当承担刑罚责任也就应当较重。正如我国台湾学者韩忠漠先生指出的那样:“刑法处罚业务过失,较处罚一般过失为重,盖以从事业务之人,对其业务上之行为,有特别注意义务,加重其责任,即所以促其业务上必要之注意。”

(三)抑制业务过失犯罪增长势头的需求

(摘自《人民司法》第17期)
责任编辑:胡学相 尹晓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