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涉案财物追缴的判决主文表述
作者:苏 斌 张曼慧 阿尼沙  发布时间:2015-07-01 10:54:29 打印 字号: | |
  (二)涉众型刑事涉案财物追缴难的原因分析

  1.追缴财产的法律规定混乱。关于刑事涉案财物的法律,立法主体呈多样化,参与相关立法的有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财政部、国家发改委,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地方人民政府等多个部门。 从效力层次上看,关于刑事涉案财物处理的规定以司法解释、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与其他规范性文件居多。因此,当前刑事追缴的立法现状是立法主体多样、规范分散、数量多但质量参差不齐,且不同规范间存在交叉、矛盾,给法律适用带来种种困难。最高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6日发布的《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解决了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中的一些具体问题,如规定非刑罚类强制措施的执行由执行机构执行、确立了执行没收财产的原则等,这对规范当前追缴财产法律规定混乱的局面无疑具有重大意义。

  2.退赔退赃难以作为罪犯悔罪表现。退赔情况是法律规定的量刑情节,从功利角度来讲,犯罪分子及其亲属都会竭力在判前积极退赔以获得该项奖励。《解释》第451条虽明确了在对罪犯减刑、假释时可以退赃退赔情况认定罪犯的悔罪表现,但以西部某中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情况来看,2014年1月——6月共减刑1978人,其中财产刑执行情况为193万元,共有311人,这其中主要是罚金,犯罪分子对后续退赔不到位。从数据来看,以罪犯退赔退赃情况履行判决义务为由提请或要求从宽从严处理的少之又少,说明退赔退赃情况的审查需法院耗费一定的人力去核实,导致该制度落实不足。

  3.罚没收入的返还使得公安、检察机关在审前处置财产的权力无限膨胀。刑事诉讼法中,公、检两机关在各自阶段为调查取证会采取相应的强制措施追赃。实践中,公、检机关在前期往往将未进入审判程序尚待法院进一步审查的赃款赃物先行发还被害人,法院对审前财产缺乏查控的现状给之后的审判带来了更多的隐患。而一旦案件起诉到法院后,追缴财产就天经地义地成为法院的职责,之后的追赃工作如再需要公检两机关的配合时,侦检机关认为所收集的证据已足以指控犯罪,会以各种理由推诿或置之不理,使得后续的追缴更加不能。这其中,罚没收入的返还在一定程度上使得公安、检察机关审前处置财产的权力无限膨胀。

 

(摘自2015年第13期《人民司法•应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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