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监督程序下民刑交叉问题的再审视
作者:张璇 王林清  发布时间:2015-07-01 09:53:34 打印 字号: | |
  2.第二步:判断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的结果关联度

在民事和刑事案件的事实存在足够关联度的基础上,如果以生效的刑事判决为由启动对民事案件的审判监督程序,将可能导致相关主体的权益受到影响时,亦不应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如在一起担保人申请再审的民间借贷纠纷中,借款人经在后刑事判决确认其借款行为构成诈骗罪,系因为借款人的多个借款行为   严重到触犯刑事法律需要施以刑罚处罚。应该说,此时,刑事和民事案件存在足够的事实关联度。但是,诈骗行为构成犯罪与单个借款行为这一合同行为有效(或可撤销)并不存在逻辑矛盾。单个借款行为作为合同行为,民法关注的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是否一致,从而赋予其私法上的效力。通常而言,除非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关于合同无效的情形,贷款人在单个借款行为是相信借款人和担保人与之成立借款行为的,借款人和担保人在民间借贷这一民事法律关系成立的时刻,通常也有偿还借款的意思表示。退一步讲,即使借款人和担保人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之时已经有在主观上打定不还钱的恶意,也不能以其行为惩罚出借人,启动审判监督程序,认定单个借款行为无效。从对贷款人的利益保护角度看,在民事诉讼中,贷款人可以主张本金、利息、滞纳金等。如果以刑事判决确认借款人构成犯罪为由启动审判监督程序,进而否定单个借款行为的有效性,即只能通过刑事判决追缴借款人犯罪所得,再行退赔,而退赔仅限于本金。另外,单个借款行为的效力被否定后,担保合同作为从合同也将无效,在借款人犯罪所得无法退赔的情况下,贷款人无法向担保人主张权利,其基于单个借款行为本应取得并受担保行为保护的“本金 利息”将无法实现。不启动审判监督程序是否会侵害担保人利益?担保人作为借款人的担保人,有审查借款人资信情况的注意义务,这一点较贷款人更了解借款人的本意。因此,由其承担借款人构成犯罪、不能还款时的担保责任,既于法有据,从利益分配的角度来看,也具有合理性。

(摘自2015年第13期《人民司法•应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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